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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

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以2000年12月29日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为标志,中国期货市场形成证监会、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的三级监管体制。

一、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主导地位

在股指期货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中,政府监管机构占绝对主导地位,但不少问题尚待解决。

(一)需要确定专职的期货监管机构

《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强调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督和管理。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同时监管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首先,虽然证券和期货在许多方面相类似,但无论是从市场功能、市场结构、交易方式、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等各方面,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依靠证监会同时监管两个市场,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其次,证券市场多层次市场有待健全、交易品种有待丰富、交易规则有待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有待提升,已经牵扯证监会太多的精力,金融期货市场作为全新的资本市场,证监会分身乏术。再次,金融期货涉及证券、期货市场及各部委,监管程序复杂,由证监会同时监管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力不从心。最后,从国外的期货市场实践来看,实行这种监管体制的,一般是地域不够辽阔,证券期货市场比较单一的国家和地区,而我国则不具备这些条件。

2007年3月新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直接规定监管部门为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新的表述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第一,以金融期货为契机,为内设专司金融期货监管的机构奠定基础;第二,借鉴美国期货监管经验,为组建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留有回旋余地;第三,顺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为“一行三会”加大对金融期货资金、交易、运作、参与主体、结算制度、风险控制等跨市场监管的协调和配合,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

中国期货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总体方向是仿效美国CFTC,改革现行多头管理体制,成立独立于证监会的专职机构——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期货法》立法中明确期货委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将中国证监会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协调管理期货市场的职能逐步收归期货委,中央各部委和地方政府逐步退出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以保证期货委独立行使监管权。笔者认为,为便于国际社会和国外机构了解期货监管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更名为中国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过渡考虑,期货部可以先设立金融期货监管处。

(二)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理念亟待革新

期货市场长期实行证监会为中心的监管模式,监管理念上以稳定市场为要务,担心风险,偏好采用限制性条款。在市场化监管的今天,仍然存有恐惧风险、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表现在监管法规存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烙印:如不允许设立期货基金;禁止期货公司自营;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必须批准、国有企业入市遵循套期保值等,都表现出政府想发展市场又担心无力控制风险的矛盾。

综观成熟国家和地区期货监管体系,虽然也多次发生风险事件,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监管组织保持积极的态度,运用法律手段调控期货市场。而中国监管部门,一旦发现市场稍有波动就如临大敌,对国债期货在内的品种采取“关停并转”措施。自金融期货筹备以来,证券市场仍然“谈期指色变”,政府担心高位推出期货影响指数涨跌,股指期货时机把握仍然存在重审批、揣摩最佳点位推出的现象,特别是外汇期货、国债期货存在与央行、财政部、外汇中心的权力之争,以至于金融期货产品的上市缺乏系统性和规划性。

(三)品种上市监管机制的市场化程度有待提升

目前,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存在不足:交易所“开店没有进货权”,政府以行政审批直接取代核准、注册等手段。金融期货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场化的两级审批制——交易所首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国证监会再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最宽松的法律规定是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赋予中国证监会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资格和权力。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长,最多时需要18个部委盖章,实际成为联合审批或者国务院审批。

业界一致认为:在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商品及金融资产价格充分竞争、交易所机制日益完善的条件下,联合审批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在市场经济发展对期货品种与日俱增之际,这种严格的审批制必然会与期货市场发展的内生性要求产生剧烈的碰撞,从而降低期货市场的运行效率,遏制期货市场的交易需求,削弱期货市场的自主创新。

2007年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此有所突破,第13条授予证监会品种上市“一站式管理”的权力,却又规定必须征求相关部委的意见。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是按照多数意见表决通过,只要有一个部委提出反对意见,该品种将受到阻碍,征求意见等同于联合审批,这种决策机制决定了股指期货上市的道路崎岖坎坷。

因此,上市机制需要全面革新。理论上,期货新品种上市机制大致可以分为审批制(endorsementsystem)、核准制(approvalsystem)和注册制(registrationsystem)三种模式。从欧美日等海外发达期货市场的演化来看,新品种上市机制正在向核准制和注册制两种市场化模式渗透的方向发展。鉴于《条例》修订时间不长,建议采取三步走战略。

第一步,完善审批制。建议成立由国务院授权的期货品种上市审批委员会,每年上、下半年各召开一次会议,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审批拟上市品种,对未通过者,上市审批委员会应在书面反馈意见中说明相应的理由。对于涉及面较广、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期货,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引入听证制度,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宏观决策部门、投资者代表和专家学者进行广泛的讨论。

第二步,实行核准制。核准制开启了法制化监管的大门,将上市期货品种的权力彻底授予中国证监会,由证监会设立常设机构进行新品种实质审查。建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今后修订时增加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期货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交易所品种上市申请。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品种上市申请进行表决,要求经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方能通过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步,最终实现注册制。交易所具有自主上市新品种的权利,由交易所上市内核委员会取代审核委员会。只要交易所依规定将有关新品种文件完整、及时、真实、准确地予以报告备案,监管机关不得以未达到一定标准而拒绝其上市。中国期货市场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完善的品种上市机制和退市机制,是中国期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之一。根据《条例》第l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仅具有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的权利。这离备案制或者登记制的市场化相距甚远,需要从长计议。

(四)需防范政府过度干预的可能

从目前我国所实施的期货市场相关法规看,外国法律禁止或限制的行为,中国都禁止或者限制了;外国法律没有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中国法律也禁止或者限制了。

在某些领域,中国证监会的权力大大超过了美国的SEC和CFTC。比如:(1)证监会拥有强大的监管权。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证监会的下属机构,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委派;理事会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交易规则实际上是交易所制定、报经证监会审批,然后以交易所名义发布,交易所没有独立的制定游戏规则的权利,等于政府监管吸收了自律监管。(2)证监会拥有强大的规章制定权。由于期货交易法没有出台,中国证监会在管理期货市场的过程中,制定了不少的部门规章或内部规定,内容涉及期货经营机构的资格取得、注册登记、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对违规者的处罚、境外期货业务的开展等等。其部分规定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其本身的权限,各种行政处罚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没有建立一套机制给予被处罚者陈述、辩解和申诉、上诉的充分机会,管理者的主观性较大。因此,在期货交易法的制定中,应当对期货管理部门的权力行使及职权范围也作出明确的规定。(3)证监会拥有高度集中的金融期货行业准入许可权。包括金融期货交易所特别会员、结算会员资格,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的合同文本;证监会规章不受司法审查,受规章约束的当事人无权挑战规章的合理性。

(五)需增强监管的独立性与有效性

《条例》第5条“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涵盖了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对集中的权力,过于宽泛和表面化,很难将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区分开来。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期货监管部门缺乏重要的准司法权——对违规者起诉的权力,手段仅限于行政处罚,同时又受到《行政处罚法》的限制。在金融期货市场发展全局的问题上,国务院对证监会的授权有限,加上金融业恪守分业监管体制,导致证监会处于微观运作过细而宏观管理空间不大的矛盾之中。非市场化管制方法不利于树立投资者的信心和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这注定了金融期货监管的法制化将是痛苦曲折、反复试错的历程。

监管职责不明与能力有限,导致容易出现监管真空。譬如2004年发生的中航油巨亏4.5亿美元事件,暴露出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监管基本上处于一种真空状态。虽然早在2001年6月,证监会就发布了《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由证监会负责对国有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实施监管,但至少在中航油事件之前,政府还没有意识到对国有控股境外公司参与衍生品业务监管的重要性问题。更令人诧异的是,根据有关规定,中航油须在上市15天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而中航油通过民航总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报告义务,以至于证监会直到2002年查杰威国际造假案时,才知道新加坡有中航油这一著名上市公司,更遑论监管部门对境外期货期权交易实施财务数据、异常交易等市场监管。随着期货市场QDII政策的实施,股指期货上市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将获得走出国门的机遇,但如果没有良好的监管制度,中国企业将面临水土不服、客场背水一战的巨大风险。

二、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管——监管的灵魂

(一)明确期货交易所的法人地位和非营利性,加强期货交易所的法律监管力度

《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适应了社会公益和金融期货市场的要求,恢复对期货交易所非营利性的法律表述。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期货试点阶段,坚持金融期货交易所的非营利性是必要的。首先,非营利性是初级市场建立的必然选择,我国期货交易所比发达国家晚了一个半世纪,不应急于求成;其次,国外期货交易所公司制改造的时间,正值我国期货市场整顿初建成效、各项法律法规正在理顺的时期,不应赋予期货交易所营利性质;再次,我国期货市场的成熟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旧有很大的差距,禁止期货交易所的营利在市场不成熟、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很不完备的情况下是一种最简洁、最安全的选择。

《条例》强调交易所的非营利性是基于期货交易所是市场的组织者,而不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种特殊角色决定了期货交易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市场的组织者,负有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尤其是注意是否有大户投机者操纵市场或者垄断价格等职责。如果允许期货交易所营利,期货交易所在利益驱动下很难保证期货交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进行。因此期货交易所的非营利性是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不完备情况下的必然选择。

(二)公司制金融交易所对监管体制的创新与发展

公司制交易所是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交易所,作为当前世界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发展趋势,其特点主要是:交易所以投资者认股或发行股票的形式筹集资金;交易所股票或股份可以转让,但不公开上市;投资者是交易所的股东,既可以是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不是交易所的会员,但大多数是股东与会员的“一身二任”。它和会员制交易所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形式上的不同,而在于其目的是交易所的利润最大化,影响交易所自律地位。

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得了公司制交易所的法律确认,成为国际上少数实行公司制但又不强调赢利的交易所。一方面,五大交易所成为金融交易所的出资人,但没有股东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另一方面,总经理、副总经理任免和董事长提名都由证监会决定,选择管理者权亦让位于期货监管机构。这种行政任命体制导致负责人在市场运作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权力,而有权力的证监会却不对市场运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这注定了交易所的工作以偏重维护市场稳定,防止“出事”为要务,缺乏创新动力。对于金融期货交易所而言,交易所是公司,本应追求盈利。会员是市场交易者,希望放松监管;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必须防范市场风险。交易所在盈利的压力下如何化解市场发展与市场监管矛盾?

(三)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不足与改革

期交所身处市场第一线,对期货市场不轨行为的发现和纠正具有得天独厚的证据和技术优势,无疑是最富效率的期货监管组织。美国前证监会主席道格拉斯曾经形象地描述道:“交易所发挥领导性作用,政府发挥补充作用。”期货交易所享有微观监管权,成为各国法律的普遍选择。

首先,解决交易所一线监管职权受限问题。股指期货推出后,交易所仍然存在着受限制过多、运作空间较小的问题。比如市场异常时,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幅度的调整、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休市等具体风险控制措施都需要立即出台以化解风险,这些本来由期货交易所行使的一线监管的职责,现行法规却赋予了中国证监会,或者设置了向证监会备案、报告或批准的不合理程序。金融期货价格瞬息万变,而规则具有一定的刚性,如果接近市场、了解市场运作实际的交易所没有相应的权限,必然对市场运作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和隐患。综观3•27国债期货、巴林银行事件等,违法违规行为往往瞬间完成,金融期货规则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只是监管者的一厢情愿。强制性事前报告的规定无形妨碍了期货交易所对异常情况的紧急处理权,而程序对实体的保障在特殊情况下会丧失应有的作用。因此立法应给期货交易所更多自主监管的权力。《条例》承认了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体现为制定违规办法的权力和在业务规则范围内查处违规行为的职权,但其与证监会的监管权如何区分?能否仿效海外交易所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做法?值得探讨的是:交易所在《违规处理办法》中还规定了交易所具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权力,特别是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手段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引起极大争议。会员和投资者如不服处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衡量交易所一线监管权的重要标志,一旦取消,那么交易所只有那些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冷淡对待、训诫、谈话提醒、风险警示等手段,对于博弈巨大利益的金融期货而言不免是隔靴搔痒。“冷淡对待”的背后是否有为遵章守规的机构投资者“热情对待”的制度安排,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其次,弥补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结构的不足。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一开始就定位于公司制,但有别于国外其他公司制交易所,具体表现在:(1)其五家股东为中国证监会下属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通常为2+3模式),这五家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但与真正的会员制交易所有很大差距,能否投资期货交易所存有疑问;(2)不以营利为目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九年来历经三次修改,交易所经历了不以营利为目的—默认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反复,无论立法如何变化,改变不了实质性营利的现状和驱动力:(3)交易所的治理结构无法真正按照《公司法》运作,证监会决定交易所人事任免,等于管住了交易所的一切事务,把交易所变成了证监会行政附属机构,结果是交易所难以兼顾市场和会员的现实利益。

再次,构建公司制交易所市场监管与商业利益冲突的化解机制。由于公司制容易导致利益冲突和影响交易所的公益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金融交易所的公司治理结构。(1)把公司制金融交易所办成真正意义的股份制交易所。金融交易所股份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运作,股东大会应该成为交易所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应该由股东大会自主选举产生,高层人员的任免应该由董事会聘请。只有这样,交易所领导班子才能切实关心股东及会员利益,使交易所具有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源泉。(2)自我管理方面,由交易所制定各种管理规章,负责对会员和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一线监管。(3)委派或聘任外部董事,要求外部董事构成不低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增加董事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能性。为保证外部董事的独立,赋予证监会主席随时以书面形式委任代表外部董事的职权。交易所股份公司董事长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证监会主席可以侵害公众利益、投资者利益或加强监管等原因罢免董事长。(4)变成上市公司后的交易所,不仅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而且将受到市场的监管。为加强期交所工作的透明度,信息披露的标准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利益冲突的化解将更具透明、更具说服力。(5)交易所的商业活动和监管职能相互独立,分离风险控制、市场推介、交易、结算等设施和职能,具体通过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日常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并向董事会提出改正建议,情况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追究责任。建议明确规定:当公司利益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6)董事会下设风险监控委员会、调解与赔偿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监管委员会五个委员会。董事长亲任风险监控委员会主席,其他委员会主席全部由证监会委派的公众董事担任,确保社会公众利益。(7)设监事会,监事分别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及中国证监会委派人员组成。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不超过总人数的二分之一。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外部监事由证监会任免,监事长由证监会委派,证监会在咨询董事长及其他市场中立人士意见后,可以公众利益、投资者利益或市场监管为由随时罢免监事长。

三、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有益补充

(一)期货行业协会的性质

行业协会在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处于中间地位,表现“行业自治、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具有自治性、广泛性和专业性。自治性是指制定一系列的章程、制度,对加入该组织的会员实行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协调和自我监督;对期货市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进行合理解决。广泛性是吸收市场交易者或与市场交易有关的非交易者为会员。专业性表现在于期货交易本行业内就某些业务问题进行研讨、磋商、交流,也可以对某些业务进行指导或监察、检查法规条例的执行情况以及普及期货交易知识,解决交易纠纷的调解等本行业的有关事宜。

《条例》第五章专章设立期货行业协会,明确了协会的社团法人性质和相应的职权职责。中国期货业协会应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咨询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结算机构、特别结算银行等从业人员组成。期货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从业人员守则、行业发展规划和准则,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对政府的监管提出自己的看法。只有与政府的监管形成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才能在运动的矛盾中寻求一种发展的平衡,同时敦促政府扫除阻碍行业发展的现行法规,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促进立法等,才有可能像证券业协会、律师协会等组织一样发挥功效。

(二)协会功能的发挥与缺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首次规范了期货业协会,重构了金融期货自律监管,但仍应从独立性、会员资格、财务监察、仲裁机制、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发挥协调作用,确保金融期货市场的稳定运行。一是要消除对期货市场的偏见。长期以来我国有一种流行的观点:期货市场的功能不如证券市场明显,证券市场能够为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及时筹集到大量资金,正确引导资金流向。期货市场不仅不能为国有企业注入资金,反而极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事实上,期货市场是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美国金融中心形成并加强金融中心地位方面意义重大。中国金融期货的发展,有助于亚太金融中心的形成。

二是加强协会独立性。中国行业协会自治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国家对行业协会的定位不准确、对社会重要资源的严格控制、厚重的历史文化沉淀以及制度的天然缺陷等,使得协会大都是一种“授权型协会”。期货业协会权力“应主要来自于会员的授权,来自于协会对行业利益的自发维护”。以会员为本,是自律性行业组织的生命线,也是其最高的组织道德标准。然而,中国期货业协会扮演的角色是执行而非决策,与中国证监会的合作中多以执行性参与为主,无法代表期货行业与政府进行平等的协调和沟通。在美国,“59%的行业协会将改变政策作为自己协会的重要功能,而其中又有30%将影响政策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中国期货业协会主要与政府进行合作,而不是试图去制约政府的政策制定,这使得协会对证监会存在很大的依赖性,甚至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个下设机构。

三是完善自律管理职能。对照中国期货业协会的章程,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有待发挥。比如:会员大会由理事会组织召开,每三年举行一次。但协会成立至今,只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三年一次的换届选举会议不能正常举行。目前协会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年会费、新加入会员的入会费以及协会开展培训取得的部分收入,经费来源单一,总额难以保证有效开展自律管理职能。期货市场两大自律主体——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之间自律管理职能分工与合作不够。期货交易所更多地是从市场管理的角度,而不是从交易所会员的自律角度来进行工作,很难自发主动地协调、参与乃至于支持协会的工作。

(三)发挥协会自律功能完善的立法建议

第一,完善期货立法,增加包括金融期货市场在内的期货市场法律地位的表述。建议今后在制定《期货法》中增加一条:期货市场是为国民经济提供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机制的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稳步推进期货市场的改革和发展。

第二,分工合作,合理划分自律管理组织的职权。赋予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与发展两方面的职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重点放到为会员服务,努力推动全行业发展上。对外向社会公众宣传,出版发行行业性刊物,促进大众对期货行业的理解;对内建立行业自律公约,重点研究自律体系中从业机构、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制度,探讨建立适当的信息披露平台,对自律主体的市场活动进行监督与信息披露,争取行业话语权。明确中国期货业协会与地方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地方协会应承认中期协的主导地位,中期协是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的唯一行业性组织;地方行业协会可以将工作重点放到对外代表会员与政府监管部门沟通、对内协调会员之间关系方面。中国期货业协会与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就自律监管建立协调关系。期货交易所的监管重点是监控不同类型会员的代理、结算、交割等业务,监察会员有无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市场违规行为。协会可以与金融期货交易所明确自律监管运作规范与规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监管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合作开展会员培训。在协会会费收取方面,期货交易所应该大力支持协会工作,按照协会章程缴纳特别会员会费。交易所对协会工作的支持能够拓展自律监管更大的空间。

第三,强化期货业协会对会员日常监管的职权。(1)重点对会员特别是结算会员进行财务监察和业务监察,通过审计、监督会员的资本额、财务及一般规则执行情况,以防止会员徇私舞弊或资金不足损害投资者利益;(2)鉴于金融期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建议修订《仲裁法》,赋予中国期货业协会仲裁权,按程序裁决纠纷;(3)建议政府授予协会较大的违规违纪惩处权,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总之:以法律形式确认协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与规则、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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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乱!一位交易所人士眼中的币圈:杠杆高达100倍,有人投一两万赚几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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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通过USDT稳定币逃避外汇监管

NBD:你现在在哪个地方?

Cloud:我在深圳,去年过来的。

NBD:你们做交易所,比特币交易究竟是怎么操作的?

Cloud:首先,交易所分中心化交易所和去中心化交易所。像火币、币安、ok啊,都属于中心化交易所,我们交易所也一样。中心化交易所,你要买比特币,需要先注册一个账号,并且实名认证。实名之后你用法币先去买USDT。USDT,在这里,就相当于一个全球稳定币,与美元1:1对应。

NBD:也就是说,在这里,它就相当于美元的一个代表了?

Cloud:对,在币圈的一个代表,但问题是什么呢?问题是,它是一个私人机构发行的,这个机构叫泰达公司,创始人是欧美背景的,你也可以理解他们为币圈的“央行”。

他们有印钱的权利,印USDT。那你给他1000万法定货币,他给你价值1000万的USDT,然后你就把它充到你的账户。

NBD:那么,用人民币购买USDT的价格,是相当于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吗?

Cloud:不是!现在买USDT是六点五几的样子。也就是说,1USDT换的人民币还更多一点,它的需求是大于供给的。大家都是溢价买USDT,而不是折价买。整个USDT已经印了应该有个三四百亿美金了,那他还是需求大于供给的。当然,除了USDT,还有其他稳定币,比如说像Coinbase发行的USDC,还有GUSD等等,还有其他的稳定币。然后你用USDT去买什么比特币、以太坊,你买到了,可以把它提到自己的钱包。

NBD:交易所是不是仅仅一个信息对接平台?

Cloud:交易所,别人在这里来挂卖单,你在这里来挂买单,就是买单和卖单成交,他提供一个交易的场所,就跟证券交易所差不多。只是说它具有券商和证券交易所的双重属性,既可以交易,又做一些币的承销。

基本上是,“钱”也放在它那里,就是你的币嘛。有意思的是,USDT具有发行稳定币的功能,说的俗一点就是,它有印钞的功能,“凭空”印出来的USDT,就可以换成真的法币。

NBD:问题是,这些持有USDT的人都是属于资产方啊,到时候得卖掉。

Cloud:那你卖,你在交易所可以卖啊,每个交易所都可以卖,这个叫OTC交易或者是C2C交易。因为USDT在整个币圈有共识,有人愿意买。

NBD:假如我作为交易者,卖出比特币,就又成为USDT了吧?

Cloud:你把比特币换成USDT,然后把它变成法币,这就是盈利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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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秘角落的C2C交易很难监管

NBD:我看不少人说是提现比较难。

Cloud:提现不难啊,没有限制,你在全球很多地方都可以变成法币。

NBD:通过USDT转换,就在于绕过外汇管制吧?

Cloud:区块链嘛,在这上面它具有全球的流通性。像我们在新加坡,也是把USDT换成新加坡币。

NBD:交易所主要就是通过手续费来赚取收入?

Cloud:是的。手续费,千二、千三。

NBD:比如说我要买比特币的话,通过常用的社交平台也可以吗?

Cloud:都可以。它是通过OTC的方式,比如说你把法币转给社交平台上的个人,这个叫OTC商家,你转给他,然后他把币转给你,是通过个人和个人之间的转账来交易,这是很难监管的。

NBD:就是说,这个资金不通过交易所的通道了,直接是自己私下里交易?

Cloud:是的。交易所提供一个信息平台,它就像有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所承担一个中介功能,就是说确保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说你只有两个陌生人在那弄的话,万一不交币怎么办?

交易所在承担一个撮合的中介职能,实际上资金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这个叫OTC交易。

NBD:最近政策上要求国内银行不支持虚拟币和人民币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那是不是就不能提现了?

Cloud: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交易,叫C2C交易或者OTC交易。这种很难限制。

NBD:但通过交易所的话是不是会受到限制?

Cloud:不管通不通过交易所,它都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交易啊。法币是不经过交易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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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跌原因:前期太疯狂、杠杆太高

NBD:这两天大跌,说就是因为持牌金融机构不支持虚拟币交易清算服务?

Cloud:新进入的人才会这么说,在行业里面我们叫新韭菜。真正在币圈待久了的人,根本就不会这样讲,只是说有一些新的用户他比较恐慌。

一方面,前期市场实在是太疯狂了。前段时间有一个什么狗狗币嘛,马斯克代言的,涨了几百倍,然后还有一个什么柴犬币,俗称屎币,这个也涨了几百倍,就是有的几千块钱投进去几十万出来那种,还有人投个一两万赚几百万的那种。市场疯狂炒作这些垃圾、空气币。

另一方面是杠杆太高,杠杆清算,造成了加密市场的一个大跌。

NBD:这里面的杠杆该怎么理解?

Cloud:有借钱炒币的,它里面有很多借贷,比如说抵押你的以太坊,去借USDT,然后去炒,借贷层层嵌套。也有合约,期货的这种合约。所以说杠杆太高,一旦下跌起来,就是恐慌。比如说我把你的资产给清算了,是不是就跟之前比尔·黄的CFD爆仓一样?就是说你快要爆仓了,我交易所就把你的仓位卖掉,亏本也要卖,卖掉之后就又触发了更多人的强制平仓,然后又把其他更多人的卖掉。这样循环往复的话,因为杠杆,它就会大跌。

NBD:这个杠杆,有倍数限制吗?

Cloud:杠杆是很高的,还有100倍、125倍的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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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遵从“丛林法则”

NBD:我知道你之前是做管理咨询的,进入币圈,好像有好几年了?

Cloud:一八年到现在,三年时间。

NBD:总体上觉得币圈怎么样?

Cloud:我的感受,首先就是币圈很乱,但是它也蕴藏了暴富机会。

NBD:做管理咨询行业,怎么会选择币圈呢?

Cloud:做咨询是高大上,但是不赚钱。刚才说对这个行业的感受,区块链,它确实对传统的经济体系形成了很大挑战。我举个例子,就比如说USDT,在我们币圈,它确实是货币,像我们内部,我们区块链的一些公司,相互之间做交易都用USDT。

NBD:这个行业内幕,圈外人了解太少,你还有哪些可以分享的?

Cloud:这个行业是很夸张的,我认为对传统金融的挑战非常大。通常情况下,私人没有办法开交易所吧,但是在区块链行业可以;私人没有办法印钞票吧,但是在区块链行业可以。因为它完全是一个新的体系,你可以这么理解,一个游离于传统之外的金融体系,牵涉很多技术层面的东西。

NBD:你也是90后吗?

Cloud:是的。

NBD:是怎么接触和进入币圈的呢?

Cloud:首先,我最早开始了解比特币这些东西,其实也是通过一些新闻,还有朋友介绍。2016年那会,我在北京工作,他们就有一个区块链兴趣小组,我就了解了,后来就认识一些朋友,他们都在搞这个。再后来我就和一个老板合作,然后一起来做这家交易所,就到现在。

NBD:就是说,你还是交易所创始人之一?

Cloud:是的。

NBD:最开始进入币圈,有没有一些担心或者不太踏实的感觉啊?

Cloud:当然,因为首先和传统行业完全不一样,传统行业没有那么大的差距,而且这个行业也比较浮躁,就是说缺乏监管,遵循丛林法则,弱肉强食啊!

NBD:能举一个例子吗?

Cloud:比如说你投资了一个项目,然后这个项目圈钱跑路了,你原来可以立案,在这个行业你就只有自己认了,不知道人家是谁。

NBD:也听说进入币圈有赔得挺厉害的。

Cloud:币圈贫富差距特别大,有点像一面天堂一面地狱的那种感觉,你的同龄人,有的人富得流油,你可能欠一屁股债。

NBD:欠债是怎么回事?

Cloud:有的人要借贷嘛,借钱去玩,就像借钱炒股,一样的嘛。

NBD:会不会像原油宝,不仅亏本金还倒欠一笔?

Cloud:不会,这个行业没有这种,这个行业,即便亏了也没有人来找你。因为这是互联网上,你不还,来找谁,根本找不到人。

所以,亏钱了你也没办法维权,你也不知道你的钱被谁赚走了。亏了就亏了,在这个行业就这样。就像交易所宕机,亏几百万几千万的都有。5月19日那天,亏几千万的都有。

NBD:那应该是交易所的责任?

Cloud:哎!这个行业没有什么责任不责任的,他不负责任,你也拿他没办法,是丛林法则。

这个圈子,真的是跟传统的、任何一个之前的也不一样,非常不一样。你在传统行业经历的这种人生大起大落,可能10年,在币圈,像5月19日,那一跌就是跌50%、60%,要在股市里面,像茅台跌3%,那就是大跌了。它这种波动性,是远远高于任何传统金融的。大起大落,没有涨跌停。涨可能无限往上涨,跌可能跌到0。所以说有无限可能。

你可能某一波踩错了,你就归零。就是亏钱赚钱都很快。你赚钱快,是因为别人亏钱快。5月19日那天,你知道爆仓多少?大概数十亿美金!

NBD:你自己用合约吗?

Cloud:用嘛,咋不用呢?我们也都知道合约风险高,但是你想要小资金搏大收益,你就只能用,当然你也必须要承担它的后果。

5月26日,币圈延续反弹走势。此前,加密货币整体“雪崩”,其中比特币从近6万美元高点最低跌至3.5万美元附近。

截至发稿,比特币兑美元日内涨幅5.97%,报39645美元/枚,币价一日涨超2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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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太坊兑美元日内涨超15%,现报2818.3美元/枚。

此外,其他币种EOS(柚子币)涨超16%,DOGE(狗狗币)涨超5%,SHIT币涨超4%。

(本文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9 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六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